論元朝燒埋銀的起源:元代首創的「死亡賠償金」 | 陽光歷史

 

A-A+

論元朝燒埋銀的起源:元代首創的「死亡賠償金」

2017年08月08日 文史百科 暫無評論 閱讀 168 次

  元代的法治建設始終有些搖擺不定,但是元蒙統治者設立的燒埋銀製度,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有效執行,後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。

  這個制度規定,不法致人死亡的,殺人者在接受刑罰之外,還須賠給死者家屬一定數額的賠償,作為燒埋屍體的費用。也就是說,殺人者在負刑事責任之外,還須負民事賠償責任。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要求在追究行兇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,還要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。

  唐宋法律對於殺人犯罪僅有刑罰的規定,而無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。對傷害案件,有保辜制度,但僅作為科罪量刑的準則,而不是對民事責任的規定。直到元代,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殺死人命應兼負民事責任的規定。作為一項法律制度,燒埋銀既是對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罰,更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害補償。

  忽必烈欽定「死亡賠償金」

  大元帝國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,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漢人和南人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社會政治待遇,同時在定罪量刑上也實行差別對待,分別由不同的司法機構進行審理,並實行同罪異罰。元蒙統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制定種種法典,並沒有廢除《大札撒》,他們依靠掌握著政權的強大優勢,把《大札撒》所確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推向了中原地區,並把它通過新定的法律確立了下來。

  元朝沿襲了唐宋以來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,如五刑、十惡、八議等制度,還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在許多情況下都可以援引「舊例」,繼續使用先前在各個不同法文化圈內通行的一些制度。也根據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傳統,確定了許多漢民族法律文化沒有或不曾注重的制度,比如將隋唐以來十為尾數的笞杖刑改為七為尾數,理由是「天饒他一下,地饒他一下,(皇帝)我饒他一下」,杖刑則每等加七下。此外把凌遲寫進法律,也反映元代法律殘暴的一面。

  燒埋銀製度源於蒙古的命價賠償制度。雖然沒有蒙古族賠命價的直接記載,但《史記》記載:成吉思汗曾經在札撒裡規定:「殺一穆斯林者償四十巴裡失,而殺一契丹人則僅償一驢」,窩闊台汗並曾背誦這一條文來教訓看不起穆斯林的契丹人。西夏的黨項族、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,《金史》記載,西夏黨項族規定「殺人者,賠命價錢百二十千」,女真族規定「殺人償馬牛三十」。

  忽必烈繼承汗位之後,把命價賠償制度提高到法律層面,「燒埋銀」這個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術語正式出現在史籍中:「凡殺人者雖償命訖,仍征燒埋銀五十兩。若經赦原罪者,倍之。」這是歷史上第一次出現關於燒埋銀的記載,時間是蒙古至元二年(公元1265年)二月,《元典章》第四十三卷說的很清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也有類似記載:「諸殺人者死,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,無銀者征鈔一十錠,會赦免罪者倍之。」這是此前的中國法律裡所沒有的內容。

  這項制度是儒家文化「人命至重」觀對少數民族「賠命價」習慣法進行的改造,是元蒙統治者附會漢法的制度創新。

  「女孩兒折燒埋銀」

  《元典章》裡收錄江西行省給元世祖忽必烈關於一樁命案的奏報:

  至元二十四年(公元1287年),江西行省據袁州路申報:潘七五打死了張層八。犯人潘七五因為生病死亡,依法潘七五家屬需賠償張層八燒埋銀。依據潘七五親戚謝阿揚口供:潘七五有一個小女兒,三間房子,二畝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。沒有其它收入。如果將田產、房子全部轉賣,也不夠賠償張層八的燒埋銀。現在將潘七五的小女兒,恭敬地依照旨意,判給張層八的家人做賠償。行省考慮再三,即使是賣掉潘七五所有財產也不夠喪葬費用,請皇帝裁決將潘七五的小女兒判給張層八的家人收管做賠償。

  這就是被學者普遍引用的拿女孩折合燒埋銀的實例。

  元朝關於燒埋銀的立法很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記載的相關律文達五十餘條。而《元典章》卷四十三則專門收錄了十來則徵收燒埋銀的案例。

  忽必烈出台燒埋銀製度的時候,元蒙和南宋交戰正酣,忽必烈作出規定一切殺人犯罪均須賠償燒埋銀五十兩,不折不扣。到至元十六年(公元1279年),元蒙滅了南宋,大元帝國一統天下,疆域空前。中央政府治理社會的各種典章制度也隨之走向正軌,燒埋銀製度相應得到細化和修正。

  燒埋銀脫胎自命價銀,它的數量是比照命價銀,也就是人命的價格的標準來確定的。反映在數量上,元朝起初規定賠償的「燒埋銀五十兩」,不僅僅是喪葬費用,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賠償和安慰苦主的因素。當然,也含有對殺人者加重懲罰的意思。

  實際上這項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完全執行,至元二年開始實施殺人犯罪須賠償「燒埋銀五十兩」,殺人犯罪者實在拿不出五十兩銀子賠償,「征鈔一十錠」頂替燒埋銀也行,到了至元十九年,燒埋銀「征鈔二錠」。

  「鈔」是忽必烈中統元年(公元1260年)發行的紙幣,二貫合銀一兩,十五貫合金一兩,後來這種紙幣漸漸成為不可兌換現銀的純紙幣。元蒙和南宋戰事不斷,元蒙政府加大發行額,造成紙幣貶值,物價上漲。反映在司法實踐中,以紙幣頂替白銀充當燒埋銀,必然大打折扣。

  至元十九年(公元1282年),中書左丞相耶律鑄上疏元世祖忽必烈,對燒埋銀製度提出修訂意見。耶律鑄是蒙古初立汗國時的名臣耶律楚材的兒子,他繼承其父「以儒治國」的家教,輔佐忽必烈治理國政。針對燒埋銀問題,耶律鑄認為殺人一命「征鈔二錠」做燒埋銀,處罰太輕,應該「依蒙古人例」:「犯者沒一女入仇家,無女者征鈔四錠。」

  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這十七年裡,司法官員將燒埋銀「五十兩」減至「征鈔二錠」,這說明在實踐中,五十兩燒埋銀的數額太大,缺乏徵收可能,政府才會主動減征。白銀是從清代才由歐洲大量流入中國,元代之銀價較之後來要貴得多,按照史籍記載,有些罪犯家中因賠償燒埋銀,而不得不將「女孩兒折燒埋銀」。

  只要出了人命均征燒埋銀

  元代以前,中國法律對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及保護沒有專門的規定,皇帝和官員關心的主要是懲罰犯罪。雖然法律上也出現過要求「過失殺人」者給付死者之家喪葬之費的規定,但其立法本意並非是為被害人利益,而且數量甚少,不成系統。只有元代出現的燒埋銀製度,才是真正的人命賠償制度。

  燒埋銀製度不僅僅是賠償喪葬費,徵收燒埋銀的充分必要條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權遭到了侵害。其徵收與否跟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、刑罰是輕還是重,均沒有關係。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權,就徵收燒埋銀。反之,如果殺人未遂,或者並非對生命的非法剝奪,殺死的是「應捕殺惡逆之人」,則不征燒埋銀。

  元代法律區分犯罪的具體情況,《元典章》列舉了八種情況「誤殺」,均屬於征燒埋銀的犯罪:「牛駕車碾死人」、「車誤碾死人」、「因公驚死人」、「急走車輛碾死人」、「月黑走馬撞死人」、「走馬誤撞死人」、「因斗誤殺旁人」、「持刃誤殺旁人」。又如「殺死姦夫奸婦」犯罪,有征與不征兩種情況,《元典章》分別列舉如下:「旁人殺死姦夫」、「夫非奸所殺死奸人」、「夫打死強姦未成人」,杖一百七,不征燒埋銀;「夫奸所殺死姦夫或奸婦」,無罪,但須征燒埋銀。

  除個別情況外,只要出了人命均征燒埋銀。無論蒙古人殺死漢人、官員殺死貧民,還是漢人殺死蒙古人、驅口殺死娼妓,良人殺死奴隸,都要徵收燒埋銀。醫療事故、嫌犯在拘押期間被刑訊致死等情況,均亦需徵收燒埋銀。這實現了一定程度上的平等。法律還保證家屬對燒埋銀完整的所有權。被害人親屬是唯一的受益者。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。

  法律上還作了一些免征的規定,對一些情有可原或沒有必要的情況,免征燒埋銀。如被害者身份卑賤(「有罪驅」、「無罪驅」、「同驅」、「放良年限未滿年驅」和「為伴娼女」),雖不免罪,但免征燒埋銀。殺死同居親屬或奴婢殺主,徵收燒埋銀沒有意義,雖不免罪,但免征燒埋銀。為鼓勵和保護正當防衛,打擊犯罪,法律還規定「殺死賊人」,不但免罪,而且免征燒埋銀。

  官府是當時司法的主體,對於燒埋銀的順利徵收至關重要。法律賦予官府以重要的責任。如果「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,官征燒埋銀移本籍,得其家屬給之」。還有一種官府支付的情況:「諸鬥毆殺人,應徵燒埋銀,而犯人貧窶,不能出備,並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,官與支給」。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(如奴僕、瘋病之人等)的殺人犯罪,法律規定由其監護人負責交納燒埋銀。如元朝私家奴僕眾多,法律明確規定:「諸庸作毆傷人命,征燒埋銀,不及庸作之家」;「諸奴毆人致死,犯在主家,於本主征燒埋銀,不犯在主家,燒埋銀無可征者,不征於其主」。

  燒埋銀製度很人道

  《元史·刑法志》中所載之元代五刑,為「笞、杖、流、徒、死」,與中國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並無二致,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。燒埋銀製度是附加於主刑之上的刑罰,「諸殺人者死,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」,具有附加刑和賠償性質。一如現代司法制度中所謂「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」。

  縱觀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殺傷》篇目所羅列之具體罪名中,凡屬人命案者,均需徵收燒埋銀,且對徵收對象,並無民族身份之特殊規定。

  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殺傷》所規定的第一條「諸殺人者死」,不容置疑。還有一條規定:「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,斷罰出征,並全征燒埋銀。」這曾經引起歧義。

  其實兩者並不矛盾,前者是針對謀殺,後者是針對失手殺人。「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」,也就是說,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:首先事出有因,爭執、醉酒;其次毆打致死。這一界定,與「諸殺人者死」並無衝突。或者說,這一規定,實際上指的並非是「故意殺人罪」,而是「傷害致死罪」。如果蒙古人故意殺死漢人,那麼依照元代法律,亦屬於死刑,而非判處充軍就能了事。當然燒埋銀必須徵收。

  而元代法律中公然偏袒蒙古人,也是不爭的事實,「諸蒙古人與漢人爭,毆漢人,漢人勿還報,許訴有司」,就證明了蒙漢兩族在元代法律體系中的不平等性。那麼在司法實踐中,「乘醉殺人」也會理所當然地成為一些蒙古人減輕罪責之護身符,因為「如爭執、醉酒」等情形,不好界定。

  元代的燒埋銀製度,是當時世界上最先進的犯罪被害賠償法律制度。中國封建朝代歷史上,一向缺少對犯罪被害人家屬的法律保護。皇帝和官員關心的是犯罪的懲治和教化的實行。翻翻二十四史刑法志裡,基本上每一頁少不了的都是對犯罪分子的寬恕和人道,監獄環境好壞,用刑輕重,無不在漢唐等明主的考慮之中。每逢新皇帝登基,免不了大赦天下,有時連死囚都能保命。然而就是沒有幾個人關心被害人家屬的狀況。而元朝的燒埋銀製度背後的法律規定是殺人者死,並向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。五十兩銀子可不是個小數目。有這樣的法律規定,大元帝國的蒙古人誰能肆無忌憚殺漢人?

  更重要的是,對被害人來說,燒埋銀製度可謂是「良法美意」。不但使得對罪犯的刑事處罰達成了報仇雪恨的心願,精神上得到了安慰,由於親人死去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補償。

  燒埋銀製度很有人道主義的精神。





給我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