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國古代法制經驗:死刑並不能徹底杜絕人口買賣
我們今天的「拐賣」一詞在中國古代法律裡出現得很晚。至少從秦漢至元明的歷史時期內,中國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詐欺手段剝奪他人自由、使之處於被奴役狀態的行為,稱之為「略人」,將出賣略得人口的行為叫做「略賣人」。
一律處死刑的時代
現在能夠看到最早的有關法律條文,是湖北張家山漢墓出土的西漢初年《盜律》,處刑極其嚴厲:只要有了「略人」的行為,無論是否已經出賣,都要處以「磔刑」(處死並肢解屍體);知情收買之人「與同罪」;不知情收買及轉賣的,「黥為城旦舂」(毀容後男犯從事築城、女犯從事舂米苦役),買者後來知情的,也要同樣處罰。另一條《捕律》規定,能夠告發「略人」犯罪的,政府獎賞黃金十兩。
史稱「漢承秦制」,那麼西漢初年的這幾條法律,很可能直接來自於秦律,是法家提倡的嚴刑峻法政策的體現。顯然,「略賣人」被認定是極其嚴重侵害社會秩序的重罪。不過,如果「略人」後自己強娶為妻,被認為危害程度要低一些,因此規定於《雜律》,罪犯「斬左趾以為城旦」(砍去罪犯左腳的前腳掌後從事築城苦役)。
由於古代社會長期存在奴隸制度,人口買賣是一樁公開的生意,存在廣大的「買方市場」,單靠死刑威懾,並不能消滅此類犯罪。
最著名的事例是漢初竇皇后(漢文帝皇后)的小弟弟竇廣國(字少君),他四五歲時就「為人所略賣」,家裡到處尋找都找不到,先後被轉賣了十幾家主人。他曾經被賣在宜陽,為主人進山燒作炭,作業現場發生了山崩事故,當時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,只有竇少君一個人得以逃脫。大難之後,竇少君又被轉賣,新的主人把他帶到了長安。聽說朝廷新立的竇皇后是觀津人,他還記得自己老家的縣名就是觀津,也還記得自己本姓。於是請人寫了文書,將小時候姐姐採桑時,自己爬到桑樹上摔下來的經歷作為驗證。竇皇后也還記得自己的這個小弟弟,招他進宮盤問,上演一雙姐弟抱頭痛哭相認的悲喜劇。
區分後果的法律規定
漢代以後的法律仍然一直將「略賣人」列於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,但強調按照「略賣」的行為後果分別處罰,不再採用如秦漢那樣簡單的「一刀切」處死刑的刑事政策,處刑也有所減輕。
最為典型的是唐代的法典《唐律疏議》。其中的《盜律》「略人略賣人」條,明確「不和為略」(沒有經過雙方合意的就是「略」),而且10歲以下,即使本人表示願意,也屬於「略」。除了直接的暴力脅迫外,「設方略」拘禁人身也屬於「略」。凡是略人作為奴婢的,處以絞刑;略人作為「部曲」(身份略高於奴婢的賤民)的,處以流三千里;略人作為妻妾子孫者,處以徒刑三年。另外,唐律又規定了「和誘」,就是以欺騙之類的手段獲取對方同意進行的人口買賣,處刑進一步減輕,「和同相賣為奴婢」,處流二千里;尚未售的,再減一等為徒刑三年。
唐律規定「奴婢賤人,律同畜產」,因此如果是「略賣」他人奴婢的,作為強盜罪處罰;「和誘」他人奴婢出賣的,「以竊盜論」,最高處刑流三千里。
如果是家長略賣卑幼為奴婢的,按照毆打卑幼的罪名處罰。卑幼親屬指弟、妹、子女、孫子女、侄子女、外孫、兒媳孫媳、堂兄弟妹,並謂本條殺不至死者。最高刑罰為徒三年。如果是「和誘」的,減一等處罰。
對於買方,唐律也規定得很詳細。如果是明知為「略」或者「和誘」而收買為部曲、奴婢的,比照賣方減罪一等處罰。比如賣方處以絞刑的,知情買方處流三千里。唐律還很細緻地明確規定,輾轉轉賣的,買方知情仍然按照初買者一樣處罰。即便是初買者不知情,以後轉買者知情而不聲張的,仍然按照知情收買處罰。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、父母賣子孫而收買的,卻要比照賣方加重一等處罰,因為在這種情況下,賣方作為家長,處罰已經得到減輕,賣方再減輕處罰,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懾力,所以買方要罪加一等。
進一步減輕刑罰
唐律的有關規定很詳盡,在後世被長期沿用。不過唐律對於案件被害人數沒有什麼特別的規定。對這個情節做出規定的,是元代的法律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記載的元代法律,凡是「略賣良人為奴婢」,處杖一百零七下、流放邊遠地區;如果略賣二人以上為奴婢的,就要處死刑。略賣人為自己的妻妾子孫的,處杖一百零七下、徒三年。如果僅略而未出賣的,可以減一等處罰。如果是「和誘」的,還可以再減一等。
另外,元代法律還恢復鼓勵告發的措施,凡是能夠告發「略賣人」罪行的,每告發一個罪犯,告發者「給賞三十貫」,告發「和誘」的二十貫。賞金從罪犯抄家沒收的財產中支出,「略賣人」罪犯沒有財產的,就從知情買受方徵收。能夠緝捕略賣人罪犯的政府衙役,也可以得到告發賞金的一半。
明朝建立後,統治者在立法原則上強調繼承唐律,並進一步減輕刑罰。《大明律·刑律·盜賊》規定:「略人」賣為奴婢的不再是死罪,不分首犯、從犯,都處杖一百、流三千里;略人為妻妾子孫的,處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如果採用收養、過房之類名義轉賣良家子女的,按照略賣人罪處罰。如果是「和同相誘」賣良人為奴婢者,杖一百、徒三年;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、徒二年半。而且規定「被誘之人」也要減一等處罰,但十歲以下「雖和亦同略、誘法」。
明代以前的法律都將奴婢定義視同「資財、畜產」,由此來規定略賣、和誘他人奴婢的罪名。但明律沒有這樣的定義,略賣和誘他人奴婢,比略賣、和誘良人減罪一等。
儘管《大明律》沒有沿襲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數量來定罪量刑的原則,但在明代後來的條例裡,恢復了這一規定——「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」、略賣良人子女,不分是否巳經賣出,罪犯全部「發邊充軍」,如果略賣至三人以上、或者是再犯略賣人罪的,「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」後發「極邊」永遠充軍(世世代代在當地為軍戶),買方則仍然按照明律規定處罰。有意思的是,這條條例還規定,婦女犯此罪的,處罰其丈夫。丈夫不知情的才處罰婦女本人。另一條條例規定,要是將內地人口略賣到境外,就要處以絞刑,罪行發生地的長官也要處以革職、武官調「煙瘴地面」當差。
再次走向重刑
滿清入關後,全盤繼承了明律。但是在陸續發佈的條例中逐漸加重對略賣人罪的處罰,並且開始使用「誘拐」、「拐帶」作為罪名,立法愈加細密而繁瑣。
順治、康熙年間,清朝廷先後頒布,最後在乾隆年間最終定型的條例,將誘拐婦女兒童作為死罪,無論是以「典賣」名義,無論是將被害人作為奴婢還是妻妾子孫,無論被害人本身是奴婢還是良民、無論是否已經成交,首犯都要處「絞監候」(監禁至由中央最高級官員參與的秋審來最終決定是否執行絞刑),從犯一律處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如果是使用「邪術迷拐」兒童的,首犯絞立決,從犯發極邊四千里充軍。如果是將誘拐的婦女兒童「開窯」(開設妓院)的,無論婦女兒童是良民還是奴婢,首犯處斬立決,從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(邊防軍人)為奴。
奇怪的是,清代條例一方面加重對於「略賣人」罪的處罰,另外又網開一面地允許在貴州進行公開合法的人口買賣。例如,雍正三年首次頒布,乾隆年間定型的條例規定:外省民人可以在貴州收買「窮民子女」,只要經過當地「官媒」的中介,地方官府在契約上蓋印證明,一次購買不超過四五人的,就可以帶往外省,以後允許的範圍擴大至雲南。
這樣的政策引發了更多的犯罪,朝廷也就接連立法。比如規定,如果當地有誘拐本地兒童暗中售賣給外地民人的,就要按照誘拐條例處刑。專門結伙「指引捆拐、藏匿遞賣」的,就按照「開窯例」處刑,首犯斬立決,從犯充軍,知情窩藏者一律近邊充軍。如果是通過殺傷劫奪苗族婦女子女進行販賣的,無論是否出境、已賣未賣,按照強盜得贓律,不分首從全部梟首示眾(斬首後將首級懸掛於高處)。
除了地方性的立法外,清代條例還逐漸加重對於地方官府的處罰。地方官府對於收留迷失子女情況不報告、未能及時抓捕誘拐人犯的,當外地抓捕到人犯後,原案發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時破獲強盜案件處罰。知情不捕捉誘拐人犯的,捕快按照罪犯處刑減一等處罰。各地方保甲也被賦予職責,見到「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女行走、住宿,形跡可疑者」都有權盤問,發現嫌疑的要立刻報官。乾隆年間又規定,發現將內地人口販賣至海外的,不分首從杖一百、流三千里,當地文武官員「稽查不力」也要「交部分別議處」,有受贓的,要按受財枉法贓治罪。至同治光緒年間,再次加重「拐賣威逼」人口出洋罪行的處刑,只要「誘拐」已成,首犯處斬立決,從犯絞立決。
內在的矛盾
從秦漢法律重刑嚴禁、到唐宋元明法律分情節判刑,再到清朝的重新希望以死刑嚴禁,中國古代處罰拐帶罪走過了一個典型的「馬鞍形」。而在清朝法律中最為典型地暴露出這個馬鞍形過程的內在矛盾——在合法存在的人口買賣背景下,要禁絕「略人」、「拐帶」,使用任何一種刑罰力量都是無法做到的。
光緒三十一年(1905年)上海發生的「黎黃氏案」,就暴露了這個問題。當年,有個在四川任府經歷(正八品)的官員黎廷鈺去世後,其妻子黎黃氏帶了幼子黎炳鐸扶柩回廣東老家。因為黎廷鈺出身於四川經商的富商家庭,頗有財富,黎黃氏一行帶了15名婢女,細軟行李百餘件。乘長江班輪途經上海時,在租界碼頭遭巡捕房巡捕拘捕,被認為是「拐匪」,押至公共租界的會審公堂審訊。
會審公堂中方主審官關絅之很快審明黎黃氏並非拐匪,於是擬判暫押公堂的女班房候釋。但是,參加陪審的英國副領事德為門卻認定是「拐匪」案件,硬要將黎黃氏等押入西牢,並與關絅之爭吵,指揮西人巡捕撕破中方官員朝服,毆傷公堂差役,將黎黃氏等強押西牢。關絅之向上海道台呈報詳情後,宣佈「罷審」。此事引發群眾抗議,商民團體發出告同胞書,並通電外務部和商部,發起罷工、罷市,遊行示威,遭巡捕房鎮壓,釀成血案。最後中外雙方通過談判達成了協議,黎黃氏被釋放。
這一事件暴露出清朝法律一方面嚴懲拐帶、一方面又允許人口買賣的弊病。第二年兩江總督、南洋大臣周馥上「禁革買賣人口折」,建議禁止人口買賣。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《禁革買賣人口變通舊律議》。經過幾年的激烈討論,最後在1910年公佈的《大清現行刑律》中禁止人口買賣,1911年公佈的「新刑律」進一步確認,總算補上了清代以及中國古代法制的一個大漏洞。
總之,歷史經驗說明:第一,單靠死刑無法禁絕人口拐帶。第二,買方市場的存在,是嚴刑無法奏效的最重要因素。儘管採用了買受方同罪的處罰,但是利益驅動力仍然足以逾越刑罰的威懾。因此從買方市場入手,通過社會政策來解決買方市場問題才有刑罰的威懾力。第三,區分情節使用刑罰力量的同時,更重要的是需要嚴格執法,絕不網開一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