宋代司法制度的建立:死刑要覆核不可能有狗頭鍘
宋代的一切制度設計,均遵循一個原則:「事為之防,曲為之制」(防範的對象包括文武百官、皇親貴戚乃至君主本人),司法制度也不例外。為防止法官枉法或誤判,宋代形成了一套非常繁複、嚴密的司法審判程序,「防奸」之深,為歷代所無,即使在今日看來,也會覺得這套程序過於「繁瑣」。我們看電視劇《包青天》,會發現那劇中包公審案,明察秋毫,一樁案子,當庭就問個清清楚楚,然後大喝一聲「堂下聽判」,辭嚴義正宣判後,又大喝一聲「虎頭鍘侍候」。但實際上,在宋朝,絕對不可能出現這樣的審訊與判決情景。包拯果真如此斷案,則嚴重違犯司法程序,將受到責罰。
讓我們以宋代州一級的法院為樣本,來重建當時刑事審判的整個過程。宋朝在各州均設立兩個法院——司理院與州院,兩個法院是平行的,並配置了專職的司法官。一個刑事案子進入庭審程序之後,州法院必須啟動「鞫讞分司」的司法機制,即審訊問罪的法官(獄司)與檢法量刑的法官(法司)不可為同一人,而是由沒有利害關係的兩個人擔任。宋人認為,「獄司推鞫,法司檢斷,各有司存,所以防奸也。」
在訊問的過程中,法官需要遵循「據狀鞫獄」的原則,《宋刑統》規定:「諸鞫獄者,皆須依所告狀鞫之。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」說的是,法官鞫問的罪情,必須限制在起訴書所列舉的控罪範圍內,起訴書沒有控罪的,法官不得自行問罪,否則,法官以「故入人罪」論處。古代重口供,允許刑訊,不過宋代對刑訊的使用已有了嚴格限制,更加注重證據與檢驗,對證驗明白無疑者,不必用刑逼供,可以「據狀斷之」;老人、未成年人、殘障人士以及孕婦、產婦,也不得拷訊。違法用刑的法官,將會被追究責任。
案子審訊完畢之後、檢法量刑之前,還有一個「錄問」的程序,即由另一名法官提問犯人、核對供詞。如果錄問官與鞫獄官有利害關係,比如同年、同門,則必須迴避。在錄問過程中,如果案情有誤,而錄問官未能發現、駁正,那麼錄問官也會受到懲罰,若能駁正則有賞。如果錄問無誤,案子就轉入「檢法」程序。由法司根據訊問所得的罪情,檢出適用的法律條例,供長官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。檢法時若發現案情有誤,法司也有權駁正。
有一點值得指出,在鞫獄—錄問—檢法的整個過程中,三個法官是各自獨立的,不得相互商議,宋代法律規定:「錄問、檢法與鞫獄官吏相見者,各杖八十。」
檢法之後,就是判決的程序了。首先,由鞫獄官、錄問官、檢法官之外的法官草擬好判決書,叫做「擬判」;然後就是「過廳」,類似於現在的「合議」,即由負責該案的所有法官集體審核、簽押,以示負責,假如將來發現該案的審判出了差錯,這些簽字的法官都要負連帶責任。最後,由州最高長官定判結案,按照要求,這時必須向案犯宣讀判詞,問犯人是否服判。這相當於留給犯人又一次申訴的機會。
如果沒有什麼意外,案子就可以呈報路一級的提刑司、中央刑部,進入覆核階段。這裡不贅述。需要補充的是,不管是在錄問、還是在宣判,乃至在行刑之前,犯人都有翻供的權利。一旦翻供,則必須組織另外的法官(原審法官迴避),或者移交另一個法院(宋代一州設兩法院的意義體現出來了),重新審理,一切重新按照程序再走一遍。這叫做「翻異別勘」。根據宋代立法,犯人有三次「翻異別勘」的機會,南宋時改為五次,但在實際操作中,有一部分案子,已突破了法定次數的限制,一次次翻異,一次次別勘。孝宗淳熙年間,南康軍有民婦阿梁,被控與他人合奸謀殺親夫,判處斬刑,但阿梁「節次翻異,凡十差官斟鞫」,翻異近十次,前後審理了九年,阿梁仍不服判,最後,法官據「罪疑惟輕」原則,免於阿梁一死。
平心而論,宋代這套嚴密的司法程序,以今日的眼光來看,也是可圈可點的。當然也不必諱言,再嚴密的制度在實際執行中都可能會打一個折扣(否則就不會發生冤案了),但這套制度背後「事為之防,曲為之制」的立法精神、「與其殺不辜,寧失不經」的司法原則,顯然是值得肯定的。